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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提醒民眾,若於買屋的過程中與建設公司發生糾紛解約後,取得


的利息損失、賠償金或違約金等,是不可以自行從所得稅中扣除,否則不得自


行扣除費用。




一位蔡姓民眾在民國84年與建設公司簽約購買一棟預售屋,事後因發現房屋


施工品質不良,於87年時與建設公司協議解約,除歸還已預付的房款外,並


獲得61萬元的利息損失及90萬元的違約金,與近40萬元的賠償金額。但蔡


姓民眾卻於報稅時,自行從利息及賠償金中扣除55%的必要費用,只申報其


他所得30萬元與65萬元。經過國稅局核定後,在沒提出任何成本費用證明


的前提下,蔡姓民眾必須如數申報61萬元的利息所得,以及130萬元的其


他所得。




所得稅法中規定,納稅人若有其他所得,可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為


其所得額。在費用標準方面,在財政部74年所發布的解釋函中,個人遷讓


非自用房屋、土地所得的補償收入,可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餘額,


為所得額。如果無法提出成本費用證明,可以補償費收入的50%為所得額


,申報繳納總合所得稅。




不過,經由最高行政法院說明,上述的解釋函所指的是遷讓房屋的情形,


並不是指解除契約後所得到的補償金額。因此,若民眾於解約後所取得的


賠償金或利息損失等,在申報所得時,需提出成本費用舉證,才能於所得


中扣除後報稅。




在利息所得方面,納稅人因購屋糾紛,經法院判決除歸還價金外,所加計


的利息屬於利息所得,並非損害賠償金,因此並不能扣除成本費用。而賠


償金的部分,所得稅法雖授權財政部訂出成本費用標準,但範圍只限於租


賃、權利金所得等,其他的所得仍需經過舉證後,才能自所得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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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ric Ou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