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動產 | 指土地、土地定著物或房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房屋指成屋、預售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 |
2.成屋 | 指領有使用執照、或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之建築物。 |
3.預售屋 | 指領有建造執照尚未建造完成而以將來完成之建築物為交易標的之物。 |
4.經紀業 | 指依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 |
5.仲介業務 | 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 |
6.代銷業務 | 指受起造人或建築業之委託,負責企劃並代理銷售不動產之業務。 |
7.經紀人員 | 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紀人之職務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 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 |
8.加盟經營者 | 經紀業之一方以契約約定使用他方所發展之服務、營運方式、商標或服務標章等,並受其規範或監督。 |
9.差價 | 係指實際買賣交易價格與委託銷售價格之差額。 |
10.專任委託銷售 | 指委託標的物於委託期間,受託經紀業有專屬企劃銷售之權利。 |
11.要約 | 指要約人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為之意思表示。 |
12.承諾 | 受領要約之相對人,以與要約人訂立契約為目的,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 |
13.定型化契約 | 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
14.一般條款 | 定型化契約中或無固定形式、不限於記載於契約中之條款。 |
15.非一般條款 | 指經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
16.審閱期間 |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之合理期間。 |
17.地上權 | 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
18.地役權 | 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 |
19.抵押權 | 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 |
20.最高限額抵押權 | 對於由繼續的法律關係將來可發生之債權,預定一最高限度額,而以抵押物擔保之一種特殊抵押權。乃為將來債權擔保之一種抵押權。 |
21.公有土地 | 依土地法之規定,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 (市) 有土地或鄉 (鎮、市) 有之土地。 |
22.土地改良物 | 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二種。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 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之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 |
23.都市土地 | 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 |
24.非都市土地 | 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 |
25.農業用地 | 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左列使用者︰ (一)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 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
26.工業用地 | 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 |
27.礦業用地 | 指供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 |
28.自用住宅用地 | 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
29.空地 | 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電力設施,於有自來水地區並已完成自來水系統,而仍未依法建築使用;或雖建築使用,而其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且經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認定應予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及公有非公用建築用地。 |
30.農業 | 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 |
31.農產品 | 指農業所生產之物。 |
32.農民 | 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 |
33.家庭農場 | 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 |
34.休閒農業 | 指利用田園景觀、自然生態及環境資源,結合農林漁牧生產、農業經營活動、農村文化及農家生活,提供國民休閒,增進國民對農業及農村之體驗為目的之農業經營。 |
35.休閒農場 | 指經營休閒農業之場地。 |
36.農民團體 | 指農民依農會法、漁會法、農業合作社法、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所組織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及農田水利會。 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農業生產或農業試驗研究之公司。 |
37.農業試驗研究機構 | 指從事農業試驗研究之機關、學校及農業財團法人。 |
38.耕地 | 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
39.農業使用 | 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 |
40.農產專業區 | 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設立,並建立產、製、儲、銷體系之地區。 |
41.農業用地租賃 | 指土地所有權人將其自有農業用地之部分或全部出租與他人經營農業使用者。 |
42.委託代耕 | 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 |
43.農業產銷班 | 指土地相毗連或經營相同產業之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業經營之組織。 |
44.農產運銷 | 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凍 (藏) 、加工處理、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
45.農業推廣 | 指利用農業資源,應用傳播、人力資源發展或行政服務等方式,提供農民終身教育機會,協助利用當地資源,發展地方產業之業務。 |
46.山坡地 | 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
47.集水區 | 係指溪流一定地點以上天然排水所匯集地區。 |
48.特定水土保持區 | 係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劃定亟需加強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地區。 |
49.水庫集水區 | 係指水庫大壩 (含離槽水庫引水口) 全流域稜線以內所涵蓋之地區。 |
50.保護帶 | 係指特定水土保持區內應依法定林木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或植生覆蓋而不宜農耕之土地。 |
51.保安林 | 係指森林法所稱之保安林。 |
52.公寓大廈 | 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
53.區分所有 | 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
54.專有部分 | 指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
55.共用部分 | 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
56.約定專用部分 |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
57.約定共用部分 | 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
58.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 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
59.管理委員會 | 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 |
60.管理負責人 | 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推一人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 |
61.住戶 | 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 |
62.管理服務人 | 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者。 |
63.規約 |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
64.建築物 | 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
65.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 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
66.公有建築物 | 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自治團體及具有紀念性之建築物。 |
67.雜項工作物 | 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 |
68.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 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
69.建造 | 係指下列之行為: 1.新建。 2.增建。 3.改建。 4.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
70.新建 | 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
71.增建 |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
72.改建 | 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
73.建築物設備 | 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 |
74.建築基地 | 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
75.建築物之起造人 | 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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