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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土地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定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


 



一、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



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


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 或上開分區內


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


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



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


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定之土地。


 



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


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


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


、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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