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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前一年內」未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之認定標準,出售


 


土地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移轉現值者,以訂約日往前推算;逾三


 


十日始申報移轉現值者,以申報日往前推算之一年期間;該土地如為被徵收


 


土地、法院拍賣土地、拆除改建中出售之土地及經判決移轉之土地,則分別


 


以公告徵收日、法院拍定日、核准拆除日及法院起訴日起往前推算之一年期


 


間為準;另移轉土地如曾供營業使用,其日期認定之原則為:


 




一、如營業人於遷出或廢止之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


         記,依申請書所載遷出或歇業日期為準;若逾十五日始申請變更或註銷


        登記,以受理變更或註銷登記之收件日期為準。



二、已核准暫停營業未申請復業者,以核准營業人依法所報暫停營業之日為準。



三、已辦理遷出或註銷登記,或已核准暫停營業,而仍繼續營業,及未依法辦理


        營業登記而擅自營業者,以查得營業停止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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