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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僑出租土地及房屋之所得屬於租賃所得,應課徵綜合所得稅。如屬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可分下列三點來說明:
一、土地租賃所得的計算,是以全年租金收入,減除該土地當年度繳納
之地價稅及田賦後的餘額為所得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二、房屋租賃所得的計算,是以全年租金收入,減除該房屋必要損耗及費
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上面所說的損耗及費用是指折舊、修理費、地價稅
、房屋稅及其附加捐、財產保險費,及向金融機構貸款購屋出租而支付之
利息等。納稅義務人如不逐項舉證申報,其必要費用標準由財政部核定,
目前規定為租金收入的百分之四十三。
三、出租土地、房屋,如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除能證明該項
押金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外,都應以該款項按當地銀行
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規定,財產
出租有收取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的話,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都
要把這筆款項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95年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為2.015%)。如屬「非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則按給付額的百分之二十課稅,並且不可以減
除必要費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
第一項)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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