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細則依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
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第三條
本省各縣市房屋稅稅率規定如左:
一、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三。
二、依法登記之工廠;自有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按營業用房屋減半
徵收之。
三、住家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一點三八。
四、私立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房屋,按
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二。
前項所稱依法登記之工廠,係指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登記之工廠;
所稱 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係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倉庫、
冷凍廠及 研究化驗室等房屋。
第四條
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課稅,如無使用
執照者,按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以住家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
第五條
本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規定如左:
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
、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其延不申領
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三十日
為起算日。
二、增建、改建房屋,以增、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三、房屋變更使用者,以實際變更使用之日為起算日。前項第二款增建
、改建所增加之產值,未達新臺幣一萬元者,得免予申報,但仍應併入
總值課稅。
第六條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接到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現值書表之日起二十日內核
計房屋現值,並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七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在稽徵機關設有房屋稅籍者,免辦房屋現值申報,其
自願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予受理。
第八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重行核計房屋現值者,稽徵
機關應另行指派人員調查,並於十日內將核定情形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九條
省政府得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訂定房屋標準價
格,交由各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斟酌當地實情增減之,其幅度不得超
過百分之五。
第十條
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由省政府規定最高折舊年數,交由各
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斟酌當地實情規定之。
第十一條
各縣市房屋遇有重大災變時,主管稽徵機關應予調查,分別核定減稅或
免稅。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稱房屋典賣、移轉時,承受人扣繳房屋稅申報日期
之起算,依契約約定交付定金或第一次價款之日為準。
第十三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稱前業主應繳未繳全部房屋稅額包括以前各年期已
開徵之本稅、滯納金及移轉當期前業主應負擔之稅額。
第十四條
本省各縣市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徵收期間定為一個月,開徵日期由省
政府以命令定之。
第十五條
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之書表格式,由省財政廳另定之。
第十六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留言列表